编号│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ZTGS365总第781
编者│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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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又违法减资的
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违法减资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抽逃出资 执行异议之诉 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在减资后清偿不能,故债权人依据抽逃出资的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彩钢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原审被告:谭某原审被告:袁某
【案情简介】2011年彩钢公司成立,同年公司章程确认注册资本为10万元,由上诉人王某实缴10万元。2011年到2014年间彩钢公司先后两次增加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由王某实缴出资100万元,另一股东实缴出资400万元。2021年9月10日,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谭某对被上诉人谢某2017955元的赔偿责任,彩钢公司、袁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年9月22日,经股东会决议确认彩钢公司的注册资本减为100万元,王某出资20万元,另一股东出资80万元。2021年11月15日,彩钢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彩钢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本公司已于2021年9月24日在《新京报》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位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但并未书面通知谢某减资事宜。后谢某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以王某作为彩钢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抽逃出资为由,诉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并判令王某在抽逃出资80万元范围内对彩钢公司相对于谢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王某以其并未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补充责任为由,诉请: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确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驳回王某的上诉。
【案例解析】(一)公司违法减资的认定标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彩钢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之前,谢某对于彩钢公司的债权即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而被确认,故谢某应属于彩钢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彩钢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依法通知谢某的义务。现彩钢公司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谢联伟,应当认定彩钢公司的减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减资。案例评析:公司减资过程中的债权人保护规则主要围绕公司法定通知义务和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异议权展开,对于行使异议权的债权人范围以及通知的方式等内容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根据实践的做法,可以总结出以下裁判规则:1.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债权发生于减资决议之前的债权人毫无疑义地应当被通知,但在作出减资决议之后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其债务权人是否在通知义务履行的范围内存在争议,有案件在一审、二审中认为确定债权人范围的时间节点为作出减资决议之日,但在再审中法院指出:公司法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2.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债权人的身份,也就不影响公司对于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的成立。公司法规定该通知程序的主要原因是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依据未减资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偿还能力作出信任的评价,因此公司减资时也应充分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而受损。所以只要公司减资前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已经存在,债权人的或然债权有转化为现实债权的可能性,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3.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的具体联系方式、地址的,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无法找到或通知到的债权人,则可通过报纸公告。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参见(2019)沪民申1003号、(2019)沪02民终11793号、(2020)赣民终404号案】(二)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属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至于是否系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尚存争议。因此违反上述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会出现减资是否仍然有效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减资无效的认定相对谨慎,若无内容、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一般不会仅因未对个别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而否定减资行为的效力。这是因为减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的确造成损害的,可以通过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加以弥补。债权人过多介入公司事务不仅不利于公司治理还威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稳定性,也有违比例原则。(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王某诉称,尽管彩钢公司减资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并不能就此推导出王某构成抽逃出资。谢某在一审中主张,彩钢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应当按照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下的股东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以违法减资的后果为基础,参照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股东的责任。因而彩钢公司违法减资是否导致股东责任的产生,关键要看王某的行为是否实际构成了抽逃出资。判断彩钢公司违法减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王某抽逃出资行为的标准是,彩钢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使公司净资产实质性减少,实质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并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案例评析:1.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解释路径虽然公司法规定减资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减资决议系股东意思结果,对于公司是否已经通知债权人,股东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此处不仅包括减资股东,也包括参与作出减资决议之股东。因此股东均可能对此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将彩钢公司客观上的违法减资行为作为认定王某构成抽逃出资的根据之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违法减资的案件,对于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解释路径不同。其一,通过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追究减资股东和有过错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关系,其都表现为,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的资产取归己有。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认为对违法减资可以按照抽逃出资处理或者认为两者均应按照侵吞公司财产处理的意见并不罕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年11期)、(2020)京执复201号案】其二,通过参照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追究减资股东和有过错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六巡2019年度参考案例1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和股东持股比例,那么取回出资的股东就构成对出资义务的未履行了。【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年12期)、(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案】前者为适用最广泛的路径。2.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中股东责任的认定减资可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形式减资只降低注册资本,但股东并未从公司取回出资,因而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实质减资则是指公司实际财产减少。形式减资的认定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公司系在股东实缴出资到位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因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其二,公司系在股东尚未实缴到位时,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后者事实上减少了公司今后能获取的财产数额,应被认定为实质减资。【参见(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75号案】实践中对二者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1)北京地区关于形式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北京地区的法院多认为违法形式减资时,股东也应该承担一定补充赔偿责任,因为无论其是否从公司取回出资,减资均是对股东有益的举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大,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关于形式减资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参见(2022)京01民终5202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判断违法形式减资中股东是否需承担责任,主要是看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是否低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的注册资本,因为注册资本关系到公司的债务承担能力,亦系相对人产生信赖利益的基础,对债权人具有担保的功能,注册资本的减少在一定程度上会动摇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进而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参见(2021)京民终555号案】(2)其他地区关于形式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形式减资并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序违法性不会损害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无需承担责任。【参见(2021)浙02民终3001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003号案】另一种观点指出,虽然股东未直接抽回其注册资本,但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导致减资前形成的债务在减资后清偿不能的,股东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27号、(2018)渝民终100号案】(3)最高法关于形式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可见遵循最高法的观点,无论是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股东承担责任与否均需要回归到抽逃出资的认定上来。3.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认定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责任是按照抽逃出资来处理的,关于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分为以下要点判断:(1)股东对于违法减资是否有过错,即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尽管公司减资的决议由股东会作出,但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由所有的股东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加重部分股东,尤其是无过错小股东的义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系明知,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尽义务即构成过错。股东主张自己无过错的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参见(2020)沪0109民初24683号案】有过错的股东即使其自身的出资并未减少,也应与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见(2019)沪民申1003号案】(2)公司减资行为是否导致其偿债能力受到实质性影响。关键在于股东是否从中取回出资。本案认为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彩钢公司和股东王某一方,这是因为债权人已提出了合理质疑与初步举证。在已证明公司非法减资导致公司减资后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减少并影响了其偿债能力的前提下,该公司未能证明其存在与减资数额相对应的亏损及减资款项流转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存在高度盖然性。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债权人无法取得债务人公司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或由债务人及其股东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未予以举证的,应当作对其不利的判断。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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